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(台湾)艺术教育法实施细则 | ||||||
作者:未知 文章来源:洪啸音乐教育论坛 点击数: 更新时间:2005-10-4 | ||||||
艺术教育法施行细则 中华民国八十七年二月十一日行政院台八十七教字第0六三八一号函核定 中华民国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教育部台(八七)参字第八七0一六七一三号令订定发布全文十五条 中华民国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一日教育部台(八八)参字第八八一0一四七八号令修正发布第六条条文
第 一 条 本细则依艺术教育法(以下简称本法)第二十六条规定订定之。
第 二 条 本法第四条第二项所称其它有关文教机构及社会团体,指以文教为目的,依法令设立之机构、立案之团体或向法院 登记之法人。
第 三 条 本法第七条第二项所称一贯制学制,指下列情形之一: 一、艺术类科之大学于报经主管教育行政机关许可后,得办理相当于专科学校以下各年级之一贯制教学。 二、艺术类科之专科学校于报经主管教育行政机关许可后,得办理相当于高级中等学校以下各年级之一贯制教 学。
三、艺术类科之高级中等学校于报经主管教育行政机关许可后,得办理相当于国民中学以下各年级之一贯制教 学。 第 四 条 就读一贯学制之学生,因故休学、转入普通班或转校就读时,学校应视其修业情形,发给修业证明或毕业证书。 第 五 条 艺术类科之大专院校、高级中等学校办理一贯制学制,应拟订教学计划书,并报经主管教育行政机关许可后办理。 前项教学计划书,应包括计划目标、招生办法、修业年限、编列年级、学历证明、师资、课程、经费、员额编制及 有关行政体系等事项之具体说明。 第 六 条 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机关为协调一贯制学制之实施,得邀请直辖市、县(市)主管教育行政机关代表及学者、专家组 成咨询委员会,提供咨询意见。 第 七 条 依本法第十条第一项规定设立各种之实习、展演、研究等单位者,应于学校组织规程中明定之。 第 八 条 各级主管教育行政机关依本法第十条第二项规定所为核定时,应先订定其核定标准,以为审查之依据。 第 九 条 本法第十二条艺术才能班学生之入学鉴定,由该管主管教育行政机关公开办理之。 第 十 条 本法第十三条所定因故无法继续就读时,应由学生家长提出申请,经学校查证属实者,得辅导转入普通班或转校就 读;同条所定经学校开会认定适应不佳者,应由学校教务、训导、辅导单位代表、导师及相关教师代表组成委员会 议决定之;必要时,并得邀请相关之校外辅导专家、家长会代表及家长列席。 第 十一 条 本法第十四条所称其课程以专业为重点,指开设与艺术理论、技能、创作、研究等有关之科目。 第 十二 条 依本法第十四条共同商定之事项,应符合有关法令之规定。 第 十三 条 依本法第十八条及第二十五条第一项所定之活动经费,应专款专用,不得移作他用。 第 十四 条 为培育社会艺术教育人员及传统艺术教育人才,各级主管教育、文化行政机关得委托学校、社会教育机构或其它有 关文教机构及社会团体办理之。 第 十五 条 本细则自发布日施行。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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文章录入:赵洪啸 责任编辑:赵洪啸 | |||||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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